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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陳盈燕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告
弘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追加被告 呂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含追加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準備狀,追加呂弘毅為被告,惟訴之聲明第1、2項未表明各向何位被告為請求?故有補正之必要。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準備狀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越界施工造成之損害),聲請退還此部分3分之2之裁判費,復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主張以退費款項扣抵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惟原告僅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撤回全部訴訟,依上說明,不得退還裁判費,自不得以之扣抵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6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60平方公尺=29,640元】;且原告追加之訴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640元【計算式:29,640+360,000=389,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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