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馮慧芬
- 訴訟代理人
- 羅恩國
- 被告
- 林千瀠即大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136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25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矩被告於110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預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26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