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泓瑩、蔡世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被 告 蔡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明:「引用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惟系爭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且依刑事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記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是本件之原因事實容有不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又系爭起訴狀係由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郭子亮任撰狀人並由郭子亮提出該狀庭呈至本院刑事庭,該狀之具狀人欄未蓋印原告之公司章,僅有書寫原告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撰狀人郭子亮之內容,復未見原告委任郭子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或郭子亮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起訴,其起訴均難謂合於首揭規定。復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1,640元據以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系爭 起訴狀補正原告公司大小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