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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宋國鎮王筆毅李昆儒

上訴人
康萬福
被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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