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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宋國鎮王筆毅李昆儒

上訴人
康萬福
被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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