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暄祐、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宜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暄祐 被 告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保證書無效並歸還該無效保證書,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該 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居所(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部分依法經過10日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43至50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