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李香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男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被 告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於 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許秀鳳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臺幣(下同) 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 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嗣訴外人即中台公司代表人黃姿瑜透過訴外人李鎂妙轉介被告陳許秀鳳(下僅稱姓名)借款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並簽發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 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予陳許秀鳳作為擔保,中台公司再將籌資之1650萬元借予原告,原告乃順利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而黃姿瑜為確保對於原告之債權,遂與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台公司,陳柏男乃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姿瑜用以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於108年3月8日將預先蓋妥原告公 司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等資料交由訴外人黃三維轉交李鎂妙保管,並無授權辦理過戶之意。詎黃姿瑜與陳許秀鳳因票據債務問題未能清償,陳許秀鳳與李鎂妙二人竟變造文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記載之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並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 所有,陳許秀鳳與李鎂妙未經原告及黃姿瑜同意擅自變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辦理過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自始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許秀鳳之合意,渠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 ㈢又陳許秀鳳復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惟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不生效力,則原告仍為所有權人,陳許秀鳳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 ,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再者,在陳許秀鳳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爭議發生前,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早已知情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足見大維公司並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㈣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大維公司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其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其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陳許秀鳳製作不實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以偽造之文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當獲得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許秀鳳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依前該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 ⒈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陳柏男、黃姿瑜、訴外人即李秀香代理人彭欽彰於108年3月26日在地政士黃媺媗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及簽名時,已約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為出名人、陳許秀鳳為出資人,向地主李秀香所購買,並約定黃姿瑜期間內未能將買賣價金支付予陳許秀鳳,則系爭房地即移轉予陳許秀鳳,原告並同時簽立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李鎂妙帶回,嗣原告再寄送系爭房地權狀及最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付或交由黃姿瑜轉交予大維公司,足認原告有授權陳許秀鳳、黃姿瑜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向李秀香以1,750 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嗣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原告前開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其中1650萬元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款(中台公司併交付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 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中台公司再轉借原告。(見他字第346 號卷第55至56頁借貸契約書) ㈢原告有同意預先蓋妥原告公司及中台公司印鑑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四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㈣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變更留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經濟部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之經濟部函文及變更登記表)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許秀鳳。 ㈥依108年10月20日收件字號108年銅地資字292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權利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姿瑜」,嗣劃線刪除後更改為陳許秀鳳(見本院卷第53、57、67頁)。 ㈦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大維公司(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原告主張陳許秀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予大維公司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及陳許秀鳳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有無合意?原告有無授權?㈡大維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原告及陳許秀鳳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並無合意: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地款項係向中台公司所借貸,並與中台公司約定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乃交付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黃姿瑜,而與陳許秀鳳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刪改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經查,系爭房地本係由原告向李秀香購得,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原告向中台公司借貸,中台公司則係向陳許秀鳳借貸,並由中台公司交付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故,原告既係向中台公司 借款,則借貸關係即存於原告與中台公司間,且依原告預先交付中台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買受人即權利人原填載中台公司(嗣以刪除線畫除改為陳許秀鳳之姓名),足見原告與陳許秀鳳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再者,證人即地政士黃媺媗亦於本院證述:我於108年3月8日辦理李秀香 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簽約,當天黃姿瑜有跟我要空白的契約書,我有看到黃姿瑜在蓋原告公司的章,黃姿瑜有說資金到位後,原告會賣給黃姿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足徵原告所陳系爭房地之後將移轉予黃姿瑜乙情,應為真實,是原告與陳許秀鳳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透過並授權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如黃姿瑜未能還款,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許秀鳳以代清償借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填載中台公司,嗣以刪除線畫除改為陳許秀鳳之姓名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陳許秀鳳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有此合意。查被告僅泛稱引用中台公司告訴陳許秀鳳、李鎂妙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案),並未具體指明證據(見本院卷第262頁),又依該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2號、第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內容,僅係檢察官認定陳許秀鳳、李鎂妙就移轉系爭房地過程中之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合法生效,乃屬另一事。再者,原告固不否認其有將移轉系爭房地之文件(如蓋印原告大、小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黃姿瑜,然此係基於原告與中台公司間之約定而交付,此據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填載中台公司可證,縱黃姿瑜嗣將上開涉及系爭房地過戶之文件交付陳許秀鳳,此亦係黃姿瑜基於其與陳許秀鳳間之約定所為,難逕認原告即有授權黃姿瑜代理其與陳許秀鳳有何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又倘原告與陳許秀鳳間如有約定中台公司未能清償即以移轉系爭房地抵償,原告大可出具填載買受人為陳許秀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陳許秀鳳,何須填載中台公司。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陳許秀鳳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則其抗辯,即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與陳許秀鳳間既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則渠等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為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 ㈡大維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為無效,而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則為無權處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揆諸前開規定,陳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即不生效力。 ⒉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該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此項善意須於辦妥登記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大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以:黃姿瑜有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給我,其上蓋有原告及中台公司之大小章,另外還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土地權狀,要我轉寄給李鎂妙,黃姿瑜買系爭房地時是由陳許秀鳳代墊土地款,系爭房地本來是原告要跟銀行借款,但無法貸款,所以我就介紹李鎂妙與陳許秀鳳給黃姿瑜,黃姿瑜跟我說原告沒有辦法通過土地融資貸款,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陳許秀鳳作為借款之擔保,我就把上開文件交給李鎂妙轉交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目前在我們公司名下,因為我與陳許秀鳳、李鎂妙有土地投資關係等語,及李鎂妙於同次偵查中亦陳以:陳許秀鳳認為黃三維是介紹人,要黃三維負責,要求系爭土地過戶給黃三維,黃三維再用金錢與部分土地抵償等語,足見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原告購入時之資金流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於109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難認大維公司為善意第三人,而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則大維公司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塗銷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與陳許秀鳳間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則大維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塗銷後,陳許秀鳳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