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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

上 訴 人即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麗玲
被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6,99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662,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994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3份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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