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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湯秉賢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原告
湯逢洲
原告
湯志仁
原告
湯政仁
原告
湯德仁
原告
湯秉鈞
原告
張益彰
原告
湯春英
原告
湯廷旭
原告
湯廷尉
原告
湯淑貞
原告
湯淑美
原告
湯淑英
原告
郭泉嶽
原告
郭東興
被告
施振承

湯廷池

李湯柳葉

郭守青

郭永凱

林明輝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原告,有附表所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1月13日答詢表1份、112年1月1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112年1月13日繳費資料查詢清單1份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送達情形 事證 1 湯秉賢 民國111年8月17日寄送至左列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曹文華所留地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至遲於111年8月27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院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 2 湯逢洲 111年8月16日寄送至左列之人住處,由左列之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 3 湯志仁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同住親屬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4 湯政仁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5 湯德仁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同住親屬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6 湯秉鈞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7 張益彰 111年8月17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至遲於111年8月27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院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 8 湯春英 111年8月16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 9 湯廷旭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10 湯廷尉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11 湯淑貞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12 湯淑美 111年10月24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1年11月3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院111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 13 湯淑英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14 郭泉嶽 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 15 郭東興 111年8月23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 本院111年8月23日送達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