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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松穎

原告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路00號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被 告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芸
被 告 黃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署民國111年2月15日雙方協議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35萬7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雙方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如因本協議書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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