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錦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胡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有關囑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新北地院復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伊所有苗栗縣○○段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429/100000、8157/100000)及同段1031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程序)繫屬中。惟被告就系爭判決對伊之債權,業經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伊對訴外人陳昌益之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而全部受償,故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囑託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受讓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然此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於陳昌益對伊清償移轉命令範圍內之債務前,不生原執行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陳昌益名下無財產,伊實際上不能受償,故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有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假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即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範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87 頁) ㈡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苗栗縣○○段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9/100000、815 7/100000)及同段1031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囑託執行程序)繫屬中。(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㈢原告對陳昌益有本票債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逾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曾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之臺北地院111年7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午 字第54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㈣被告有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30194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293號、臺北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034號執行後獲償55,214元、834,151元、180,051元、287,20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囑託本院執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移轉命令已 將其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等情,而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程序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陳昌益有本票債權如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曾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而未據陳昌益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執行之債權範圍(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000元及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利息),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生效後, 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至被告對於法定受讓陳昌益之本票債權因故未能受償,對於被告對原告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其債權既因其他執行程序獲償而全部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之債權消滅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現尚由本院執行系爭囑託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囑託本院執行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囑託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依系爭判決,原告及展鼎公司係對被告負1,200萬元及 利息之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被告前曾另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展鼎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194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293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034號執行後獲償55,214元、834,151元、180,051元、287,209元,共計1,356,62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乃就剩餘未受償之金額及利息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以外之債權業已清 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囑託本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囑託執行程序,與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