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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何榮勳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關於居間報酬之給付地點係約定於苗栗縣給付予原告云云(卷第17頁),惟依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契約(卷第29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主張前揭特別管轄籍確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3,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49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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