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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賴映岑

聲請人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原告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徐洋貴
被告
徐春貴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華貴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遠
被告
湯秀妹
被告
湯秋妹
被告
封湯三妹
被告
湯玉媛
被告
楊羅富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楊文芳
被告
楊文忠
被告
楊文彬
被告
楊金山
被告
楊金城
被告
羅楊秋妹
被告
楊春蓮
被告
楊春菊
被告
楊秋琴
被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
被告
理人
參加人
湯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原告徐月蘭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同段506-1、507、50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同段507-2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6日逕為分割成同段507-2、507-4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285、131至133頁),已足認定。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函請其他當事人表示意見,原告、被告徐文貴、徐洋貴、徐春貴、徐華貴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楊羅富貞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等書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21頁),其餘被告則迄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衡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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