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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映岑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羅富貞
即被告
湯秀妹
即被告
湯秋妹
即被告
封湯三妹
即被告
湯玉媛
參加人
湯勇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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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其次,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楊羅富貞及參加人湯勇祥均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尚未有反對行為,而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各徵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二小段) 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 區塊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上訴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楊羅富貞 506-1 C1 43.19 139.7 15,870 2,217,039元 2,614,410元 40,407元    C2 70.35         C3 25.16         C4 1.00        507 C2 13.91 19.44 13,161 255,850元      C3 5.32         C4 0.21        507-4 C2 7.0 12.62 11,214 141,521元      C3 5.62      2 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 506-1 B 135.02 135.02 15,870 2,142,767元 2,142,767元 33,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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