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軒
- 被告
-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閔嗣龍
- 被告
- 謝奕臻
- 送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1,7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謝奕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閔嗣龍、謝奕臻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75,946元(目前尚欠本金7,971,720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放款後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目前為年息3.6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結果。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閔嗣龍及謝奕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及閔嗣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被告也跟原告說給被告時間被告會還,因為疫情緣故,但原告不給被告時間,被告現在沒有辦法按照約定的金額還。原告借被告錢,被告轉投資在南庄的工廠,但因有糾紛,目前訴訟中,原告有自己的立場,原告堅持要告被告,被告也很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謝奕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及閔嗣龍所不爭執。被告謝奕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及閔嗣龍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之情事對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