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鴻興、鄭皓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興 代 理 人 鄭皓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4月21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2年10月20日)後3個月內即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 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鴻苗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富立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 15萬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