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寶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請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受理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第三人生輝工程行請款之貨款,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開立後以掛號寄出,生輝工程行已確實簽收掛號,數日後於自家遺失此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予生輝工程行,並經生輝工程行收受,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生輝工程行 卓蘭鎮農會 111年1月9日 113,762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