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莊慶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2年4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12月11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3月27日 新臺幣50萬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