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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宋國鎮張淑芬李昆儒

聲請人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4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12月11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3月27日 新臺幣50萬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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