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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9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杜氏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限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31日,是至111年11月30日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應於112年3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因期間末日112年2月28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6-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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