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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9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何松穎

抗告人
杜氏蝶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31日,是至111年11月30日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非本院所在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是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該除權判決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6-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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