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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賴映岑李昆儒

再審原告
許美惠
再審被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宣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前件卷第109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日上網查詢另案,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卷第15至17頁),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1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參(再卷第13頁),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戶籍設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73之1號,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忠孝街5之3號。詎料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未自戶籍地收受開庭通知,是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而違法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東田街40巷49號建物之房屋稅、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139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再審原告繳納,難僅以再審被告一面之言,即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實則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亦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曾對其戶籍地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73之1號為送達,是一造辯論不合法而有程序重大瑕疵等語。惟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列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前件卷第13頁),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列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13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71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均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前件卷第22、24、29、31、65、67頁)。

⑵於110年8月4日列印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3之1號」,並於記事欄記載其「原住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劉逢祥戶內民國108年1月28日遷入登記」(前件卷第69頁)。是依原確定判決之卷內事證,足以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有二址,即「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與「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之1號」,應予敘明。

⑶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⑷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之1號」及「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前件卷第79至81頁),均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0年11月19日,上開期日之通知書均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之1號」及「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前件卷第85至87頁),均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0年10月22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同年11月19日間,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均屬合法送達。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

⑸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再審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再審原告回答:「無。」受命法官因而當庭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再卷第9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東叡(再卷第113至114頁),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陳明本件「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再卷第132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予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⒊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再卷第35至53頁),觀其列印日期均為113年1月4日,顯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111年1月13日後所製,當非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1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法律說明,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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