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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原告
劉明炫

輔 助 人 劉明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宏文、王德明、吳敬、張富員、王立賢、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宏文、王德明、吳敬、張富員、王立賢、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1月22日、108年5月14日各與王德明、吳敬、張富員、王立賢、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於112年11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宏文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0,40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70,4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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