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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原告
楊菀渝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8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96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3,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810元,故原告應補繳990元並經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1,800元=3,60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482元,原告負擔918元【計算式:5,400×83%=4,482元;5,400元-4,482元=918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18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1,80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3,60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4,48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3,6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18元 ,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882元【計算式:1800元-918元=882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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