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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聲請人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遺失,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於該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略以「客戶郵局寄出後未收到...本人並無收到」,聲請人既未收到系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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