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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就其中14,63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8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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