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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對人
吉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38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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