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錦富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臣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俊臣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訴訟係屬中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