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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吳國棟
相對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9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734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0,99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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