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小萍、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慧芬、張宏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相 對 人 王慧芬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01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3,696元,並業經聲請人預 納裁判費89,011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0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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