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彬
- 相對人
- 郭明盛兼郭明進之繼承人
郭又瑋
王乙宸即郭人毓
郭音郎
郭明國
郭明發
楊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戶政規費 (戶籍謄本) 315元 地政規費 (登記簿謄本) 1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7,000元 合計 69,22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分之1 8,655元 2 楊天豪 8分之1 8,653元 3 郭明盛 8分之1 8,653元 4 郭明盛即郭明進之繼承人 8分之1 8,653元 5 郭明國 8分之1 8,653元 6 郭明發 8分之1 8,653元 7 郭又瑋 連帶負擔 8分之1 連帶負擔8,653元 8 王乙宸即郭人毓 9 郭音郎 8分之1 8,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