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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明順
相對人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閔嗣龍
相對人
閔語晨即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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