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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至言
相對人
瑞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徐博洋
相對人
黃歆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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