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 原告
- 石采穎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石峰源
- 原告
- 石沁靈
- 法定代理人兼原告石采穎訴訟代理人
- 石家鴻
- 被告
- 劉國正
- 被告
- 劉國志
- 被告
- 劉晏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清芳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劉國志、劉晏汝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清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原告二人為孫子女,代位其母劉子嫣(111年11月7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附表之遺產,應由兩造所繼承,請求變價分割。另有一筆未保存登記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不列入分割標的。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劉國志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國正、劉晏汝二人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不列入分割標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補正狀(本案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原告及被告劉國正、劉晏汝均主張將附表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但被告劉國志表示不同意,主張分割後維持共有。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是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及被告劉晏汝訴訟代理人亦庭稱因劉國志不同意就按應繼分比例,後續共有物部分民庭裁判(本案卷第154頁),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價,亦屬可採。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劉國志、劉晏汝各取得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勝利里15鄰勝利5之4號,總面積: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