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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騏樂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維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加計起訴前(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936,56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扣除原告已繳96,733元,尚應補繳2,673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利息金額 (四捨五入至整數) 本息總額 1 34,054元 無 無 0元 34,054元 2 2,143,178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223/365+18/366)年 5% 70,740元 2,213,918元 3 7,522,726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143/365+18/366)年 5% 165,862元 7,688,588元 合計     9,936,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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