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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顏苾涵黃思惠王筆毅

  • 被告
    鄧筠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鄧筠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積極加班,方得有如此收入,原審就現有債務比對抗告人每月得清償金額,得出不足清償之結論,卻又泛稱抗告人得積極工作提高收入,顯然有邏輯矛盾,且忽略債務利息問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原裁定顯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經債權人就擔保物取償後債權額應更正為47萬2,186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故債務總額應更正為280萬4,053元,每月應繳納利息金額為3萬1,513元{計算式:[(472,186+18 2,188+690,624+473,850)×16%+(69,740+29,846)×15%+62 4,600×10.37%+49,968×14.88%]÷12=31,51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依卷附抗告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更生卷一第21至27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卷一第33至39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13年2月2日積電字第1130060219號函及附件(見更生卷一第305至323頁)、超豐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豐行字第3號函及附件(見更生卷一第83至89頁)、抗告人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更生卷一第503至510頁)之記載,抗告人近期之薪資收入如原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12、14至44所載,其中編號13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2,512元(見調解卷第27、35頁),總金額為132萬6,318元。 據此換算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萬1,012元[1,326,31826個月(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26個月)≒51,012.2]。 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見更生卷一第302頁),未成年子女鄧○燁(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49頁)扶養費用8,53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有2萬5,398元(每月平均收入51,012-17,076-8,538=25,398),尚 不足清償每月應繳納之利息3萬1,513元。 ㈢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2部,其中1部(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車禍嚴重受損無法修復,現更因停駛 逾期牌照遭註銷;另1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人之擔保品,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 完畢,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19、27頁、更生卷一第302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37頁)、順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順法執113字第303009001號函(見更生卷一第10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更生卷二第19 頁)、順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陳報狀暨所負清償明細、訴訟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各1份附卷 可佐,均無財產價值。 ⒉依卷內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更 生卷二第30、34頁)所示,抗告人名下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股份10股、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股份10股、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份4股、台積電公司股份10股,則以113年5月23日收 盤價(彩晶公司每股10.15元、益航公司每股8.04元、群創 公司每股13.9元、台積電公司每股875元)計算,上揭股份 共價值8,988元(計算式:101.5+80.4+55.6+8,750=8,987.5 )。 ⒊抗告人自稱僅持有兆豐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中信銀帳戶)、向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富邦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渣打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玉山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抗告人一銀帳戶),而依卷內抗告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更生卷一第503至510頁)、抗告人中信銀之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更生卷一第345至405頁)、抗告人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更生卷一第407至423頁)、抗告人渣打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更生卷一第493至497頁)、抗告人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更生卷一第499至501頁)、抗告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更生卷一第469至491頁)、抗告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更生卷一第459至467頁)所示,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為72元、中信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餘 額為0元、富邦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19元、渣打銀帳戶於112年6月20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帳戶於111年5月9日餘額為20元、郵局帳戶112年9月7日餘額為13元、一銀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餘額為2萬5,622元,存款總額為2萬5,746元。 ⒋觀諸卷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更生卷一第707 至745頁)之記載,抗告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但 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AJPH68416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黎佩璇,且上開保單於112年12月26日倘解約,解約金分別為3,338、5,435元(合計8,773元),有新光人壽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62號函及附件1份(見更生卷二第3、5 頁)在卷可參,而因抗告人上揭變更要保人行為乃在提出更生聲請之後,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數額計入抗告人現有財產。 ⒌綜上分析,抗告人財產價值應為4萬3,507元(計算式:8,988 +25,746+8,773=43,507),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28 0萬4,053元,故抗告人債務僅會逐漸累積,就現有債務顯已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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