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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項玉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項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曾於113年1月18日於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新存款開戶業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未見其提出上開銀行之存款明細,又其於聲請時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未提出更生前2年之薪資證明、其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均屬不詳),以 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17日具 補正狀到院,並提出部分補正事項(如113年11月至114年2 月部分之薪資證明、其玉山銀行及竹南照南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清單等);然其仍未於上開書狀中補正前開所缺漏之部分事項,而就裁定所示事項已有未盡補正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至第292頁),以致本院猶仍無從審查判 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當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月4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26年12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以604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95頁)。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竟予毀諾,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所為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一)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 乃依序任職於邦群長照、禾雅產後護理之家、為恭醫療財團法人、誠意長照、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保全)等情,此有其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又其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雖未據其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6月間之薪資證明佐證;然觀其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5萬2562元,是平均每月為2萬9380元(計算式:35萬2562元÷12=2萬9380元)、年所得30萬9123元,故平均每月為2萬5760(計算式:30萬9123元÷12=2萬5760元)(見更生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觀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113年12月間任 職於莒光保全之薪資分別為17,594元、42,969元、40,040元、41,791元、41,640元、36,691元(平均為3萬6788元 ,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尚屬有據,本院 爰以3萬600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於毀諾時及日後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900元(包 含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用4000元、飲食費用9000元、日常雜支5000元);惟依上開規定,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 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交通等費用,又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其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至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甲○○、其母己○○、其子女丁○○ 、丙○○(下稱丁○○等2人)及婆婆戊○○○,每月扶養費用分 別為4655元、3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而查:(1)甲○○為43年次(現70歲)、己○○為44年次(現69歲),皆 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己○○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2013年、 2004年之車輛,因逾耐用年限甚遠,價值低微;甲○○名下 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是2人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47頁、限制閱覽卷)。又據聲請人所陳甲○○、己○○之 扶養義務人共4人,經其引用當年度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計算甲○○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 額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負擔己○○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未逾上開金 額,應屬可採。 (2)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4年3月25日滿18歲,其2人皆已成年。又觀渠等2人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丁○○領有新加坡商全美世 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13萬7892元,其名下亦有202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則領有祝順達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薪資所得共計8萬5536元(見限制閱覽卷),顯見丁○○等2人並非無勞動能力 及謀生能力,應可藉由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縱使現仍就學中或日後仍有繼續升學之生涯規劃,學費支出非不可藉由申辦助學貸款以供支應,課餘仍可藉由兼職工作,以謀生活所需費用,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丁○○等2 人之生活費用部分,應不予列計。惟丙○○於聲請人毀諾時 即113年7月仍為未成年,斯時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 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依當年度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丙○○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額為85 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未逾上開金 額,應屬可採。 (3)戊○○○為30年次(現84歲),渠於111、112年度無所得, 而名下雖有房屋、田賦各2筆,總價值約290萬元,然觀渠戶籍登記地址,該房地應僅係為自住之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另渠每月僅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萬5028元,此有苗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渠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之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查,戊○○○尚存之子女尚有聲請人之配偶 乙○○,依上開規定,戊○○○之扶養義務應先由乙○○履行, 併觀乙○○於112年度尚領有42萬7283元之薪資所得(見本 院卷第265頁),顯非無履行上開扶養義務之能力,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擔負戊○○○之扶養費用4000元部分,應 不予列計。 (四)準此,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可得處分財產為3萬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甲○○、己○○、丙○○之扶養費用共 計3萬2273元(計算式:1萬8618元+4655元+3000元+6000 元=3萬2273元),每月僅餘3727元,確實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即6041元之情事無疑。然而,觀諸其長子丙○○現已成年,並有勞動能力,無須聲請人扶養等情 ,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日後每月餘額應有9727元(計算式:3727元+6000元=9727元)。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如附表所示共175萬6122元,而存款可見者雖寥寥無幾(尚有土 地銀行資料未據聲請人提出而不詳),然據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HD-3093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價值分別約為2萬9999元、17.5萬元,則若上開車輛於變賣後先用於清償前開債務,再將其每月所餘9727元皆用其償還前開債務,則聲請人約於13.3年後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6122元-2萬9999元-17萬5000元)÷9727元÷12月=13.3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 件進位】。再查,聲請人為62年次(見本院卷第43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聲請人現仍有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皆高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額,已如前述,亦即 其日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顯然大於上開每月所餘9727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當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亦未能全數補正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86,033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39頁 2 商品債權 679,774元 1,000元 見更生卷第14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債權 339,051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51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債權 46,391元 見更生卷第15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2,752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295頁 6 小額信貸債權 299,073元 1,548元 見更生卷第295頁 小計 1,753,074元 3,048元 總計1,756,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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