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侯金英、吳東亮、陳佳文、周以明、劉源森、闕源龍
- 當事人劉邦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邦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2年8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為3%,每月10日繳納1萬3518元。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未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40002582號函暨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憑(更生卷第189至195頁)。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本院 自應審酌其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要件,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更生卷第40頁),雖已提出113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單為憑(更生卷第131至135頁),但其所提資料僅止於3個月之薪資資料,難能準確計算其清償能力。又 觀之其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 解卷第35至37頁),其另有在其他公司兼職,故不能僅以其 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憑,應以其最近2年即113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資料為準據,依此計 算每月6萬577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計算式:【113年度所得76萬6645元+112年度81萬1962元】/24月=6萬57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除自己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1( 父親已經死亡)(更生卷第16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更生卷第31至33頁)。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經查其母甲○○為00年00月生,具中度身心障礙,有 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更生卷第137至139頁),又其名下財產總額為81萬1962元,近年無收入;若扣除其所居住之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則財產僅 餘5萬4896元,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聲請人固然亦陳其母有打雜工,但每週僅工作1、2日,日薪1000元,自難認其母得以賺取之日薪並薪資維持生活。依上開法文,其對其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各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1萬8618元,是其每月扶養他人之費用共為2萬7927元。 ㈣綜合上述,聲請人之每月所得6萬5775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用2萬7927元後,每月尚餘1萬9238元,尚可給付每月1萬3518元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應無履行困難之情形。本件聲請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是本院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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