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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黃智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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