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蕭香蘭
- 相對人
- 蕭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相對人蕭彩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香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因第1類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蕭彩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其限制,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但對於複雜的財務處理及處理其他法律事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進展至能妥善處理的機會不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