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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太正

聲請人
許壹重
相對人
許歆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歆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壹重(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壹重(下稱許壹重)為相對人許歆怡(下稱許歆怡)之父,許歆怡因全盲及精神不佳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許壹重希望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許歆怡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許歆怡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許壹重為許歆怡之輔助人:

(一)許歆怡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許歆怡疑似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許壹重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符合許歆怡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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