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凌
- 被上訴人
- 吳漢周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9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透過登錄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並經簡訊認證及提供其身分證及勞保異動查詢為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8日核准(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並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詎被上訴人僅繳納至112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本金138,67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本息,又縱被上訴人稱其身分證件遭訴外人吳慶瑋使用而為系爭貸款,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仍構成借貸關係,爰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7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年息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又如被上訴人係遭吳慶瑋冒用申請系爭貸款而無貸款真意,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撥款系爭貸款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8,67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尚可認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其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責任,甚至默許吳慶瑋盜用相關金融帳戶,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掛失帳戶或止付,致上訴人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即180,65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慶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系爭貸款,此據系爭貸款之認證電信門號為吳慶瑋持有使用之門號甚明,故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因吳慶瑋於111年年底時即數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或盜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申辦人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犯罪遭檢警偵查,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乙情均不知情,無容認吳慶瑋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再者,系爭貸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於其金融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偵查案件後,亦經銀行行員建議於112年5月18日臨櫃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的變更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之後亦申請換發身分證,已為相當注意之防範,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