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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聲請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十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事件(下稱前開事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文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就羅文國所為陳述均未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即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已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是為還原當日開庭過程,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於113年5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核對並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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