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
- 原 告
- 馬健誌
- 被 告
- 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兩造原約定日薪3,000元,被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為日薪2,200元,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12年10月、11月之薪資差額22,000元為有理由(10月份工作20天,11月份工作7.5天)。
二、兩造約定加班費以時薪之1.5倍計算,原告已提出112年10月份之刷卡紀錄,加班43小時,原告僅給付15.5小時,不足27.5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元(計算式:3,000元÷8×1.5×27.5=15,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他員工均加班15.5小時,原告加班43小時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已提出刷卡紀錄,有無真正在工作,此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其抗告不足採信。
三、原告餐費部分,112年10月加班3小時之天數共13天,被告僅給付3天之餐費,其餘10天部分,被告請求1,200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尚屬無據。
四、取得自走車證照之費用及補證費用,為原告個人取得專業資格之對價,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69元(計算式:22,000元+15,469元+1,200元=38,6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