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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麗萍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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