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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告
煒峰天然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乙○○(下稱乙○○)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煒峰天然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煒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再於113年4月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煒峰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改為民法第28條(見本院卷第170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造成原告本件損害之情事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到原告投保人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且將對煒鋒公司之請求權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改為民法第28條,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乙○○為煒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3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煒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苗栗縣○○市○○里○○○區000號倒車出道路時,不慎侵入車道而碰撞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佳綺(下稱呂佳綺)所有,並駕駛經過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修廠(下稱慶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68,178元(鈑金即工資34,7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0,478元),經呂佳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通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20日栗警五字第1120057382號函覆本院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又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煒峰公司,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登記在煒峰公司名下,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確係由乙○○所駕駛,亦有時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佐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乙○○倒車不慎而擦撞到系爭車輛,有處理本件車禍之偵查佐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由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亦可看出係張榮添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綜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乙○○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乙○○為煒峰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再系爭小貨車為煒峰公司所有,且車身漆有煒峰公司,已如前述,則乙○○駕駛系爭小貨車而肇事,客觀上足以認定其係在為煒峰公司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煒峰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178元(鈑金即工資34,7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0,478元),有慶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5日止,約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0,47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0,478元,因已使用1年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0,141元【計算式:20,478×0.369=7,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478-7,556)×0.369×7/12=2,781;20,478-7,556-2,781=10,141),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41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鈑金即工資34,700元、烤漆1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7,841元(計算式:10,141+34,700+13,000=57,84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84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57,841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841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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