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3號
- 原告
- 張環
- 被告
- 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苗栗二廠手動包裝區(下稱手動包裝區)之同事,於民國110年7月16日7時50分許,於原告趕往手動包裝區甫開啟拉門(下稱系爭拉門)欲進入該區之際,被告以原告開門夾到手為由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原告欲進入大門之際,用力推動拉門,致推拉門夾住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擦挫傷、前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㈡精神慰撫金99,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遭原告開門壓到手,經向原告反應並要求原告道歉,原告反指責激怒被告,被告當時因手還被夾住疼痛才將該拉門推回去,原告斯時亦未稱其手受傷,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嗣後未能持續在長春公司工作係其個人表現所致,與本件無關,且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計算無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利用系爭拉門左門扇欲進入手動包裝區之際,與被告就原告開啟門扇有無夾到被告之手一事發生爭執,嗣被告在手動包裝區內用力把系爭拉門右門扇往左推動,致繼續站在系爭拉門門框間之原告遭被告所推的門扇夾到等情,與被告所述本件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擦挫傷、前胸及背部疼痛」及肩部傷勢照片之受傷部位與程度,與原告所指述其遭被告推動系爭拉門門扇夾住致傷之情節相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值採信,且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原告嗣於112年6月間遭長春公司離職亦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就離職原因自陳係其後續尚有與他人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徵原告離職並非因本件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所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以上開證明書係112年4月28日所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6日)相差逾1年9月期間,已難認屬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佐以原告自承係因失去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而受有精神打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證原告上開憂鬱相關症狀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查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會往左推動系爭拉門門扇係因當時被告握住系爭拉門右門扇手把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遭原告所開啟推動之同拉門左門扇夾住持續疼痛,經向原告稱「把門打開我手很痛」後,原告稱被告之手沒有斷掉也沒打開門,被告為使自己的手能放開不被夾住,方用力把系爭拉門右門扇往左推開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原告否認,原告並辯稱:原告推開系爭拉門時聽到被告說「你開門夾到我的手,你要向我道歉」時,原告認為自身開門力氣不大沒感覺到碰撞,且被告說上開內容時,原告看向被告,被告的手是垂在被告的身體兩造,手並沒夾在門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上開所稱其手因原告開啟系爭拉門之舉遭夾住手指而疼痛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其手有遭原告推開系爭拉門之行為夾住乙節非虛,被告之手是否仍持續遭系爭拉門夾住且不能以自行放手方式以脫離遭夾住之狀態,均屬可疑,而被告就其推動系爭拉門行為時係正遭受原告所推動之系爭拉門門扇夾住中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於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故意侵害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60元(計算式:560元+10,000元=10,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