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被告
- 邱春星
- 被告
- 鴻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85元,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3日,已使用10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呂濟民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50÷(5+1)≒2,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50-2,358) ×1/5×(0+10/12)≒1,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50-1,965=12,185】為限,加計工資600元、烤漆900元(卷第27至28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3,685元(計算式:12,185+600+900=13,685),為呂濟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呂濟民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