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5號
- 原告
- 劉羽軒
- 被告
- 柯德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加油站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洗車時,未告知包膜車禁入,致原告消費後車體包膜受損,致受有修復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4,000元等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至加油站洗車之人,且系爭車輛在進站洗車前包膜即已受損,否認系爭車輛包膜係因被告洗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膜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係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及其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車輛固本有車體包膜,有原告所提車體包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一部(民法第812條第2項參照),倘有損害,自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宇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讓債權,自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其車體包膜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僅可證明有包膜刮傷或翹起之狀況,惟是否為洗車前即有之狀態,抑或係洗車後所造成,亦未據原告所證明。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其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