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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聲請人
陳劉鳳美
相對人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林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所載。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解散時登記為董事之陳永泰即陳添枝、陳劉鳳美、林進雄為清算人代表相對人,而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請求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林進雄原雖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願進行本件訴訟,惟嗣已變更意願表示同意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且林進雄縱使不同意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亦非其有何受法律限制不能行使代理權,或因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五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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