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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鄧碧珍
原告
追 加 原告 鄧建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告
鄭素珠
被告
鄧仕弦
被告
鄧旭辰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詠鴻
法定代理人
涂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忠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因本件訴訟係以本院另件113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在系爭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案件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後,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審理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80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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